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桃原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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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
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