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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所有權存在(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6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瑞盛環保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瑞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阿桶(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