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不當得利(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雅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怡
被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5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自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網路線上方式轉帳,惟因操作失誤,不慎匯款新臺幣(下同)311,05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匯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請原告提供原轉出帳戶及聯絡資料,以便被告將相關款項匯回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簡字第421號卷第13至16頁,上開卷宗下稱雄簡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3至27頁),參以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匯還原告相關款項(見雄簡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