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育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76號執行,故被告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5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請求:本院115年度票字第8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115年度票字第898號事件係就系爭本票做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請求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請求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