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騰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子敬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陳法佑律師李宗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6、47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劉浚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林子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劉浚騰(原名:劉森發)係「全江有限公司」(下稱全江公司)
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林子敬前係全江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於109年7月14日起,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劉浚騰,林子敬仍為全江公司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劉
浚騰(以配偶石育淇之名義入股)、林子敬、謝易錩(全江公司
原股東蔡純華之配偶,係廠房籌備者之一)為從事印刷業,共同
籌組全江公司,並由全江公司向賴進堂(已歿)承租位於雲林縣
○○鎮○○0號之6之建物(承租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作為印刷廠之廠房使
用,另全江公司於108年5月起,將一半廠房租賃給芳丞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純華,下稱芳丞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劉浚騰於108
年3月間,向其他公司洽購中古之凹版輪轉式八色印刷機1座(由
嘉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製造,型號:DK02,下稱本案
印刷機,由芳丞公司出面購買,嗣於108年12月間轉賣全江公司
),本案印刷機於108年6月間組裝完成後,放置於全江公司上開
廠房內運轉使用,廠房內並堆放甲苯等易燃溶劑,劉浚騰、林子
敬本應注意本案印刷機電源線路配置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
護電路設備,以防止電源線因老舊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釀
成火災,且全江公司從事塑膠印刷包裝屬高火載量工廠,亦應至
雲林縣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檢討設置
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以防止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本案印刷
機電源配線,亦未設置消防警報設備及搶救必要設備,於109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上開廠房有人所在之際,本案印刷機於
案發時機齡已達17至18年,因長期運轉且處於廠房之高溫環境,
導致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電源配線老化,因不明電器因素
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引燃
周圍電器設備及易燃物,火勢因而延燒燒燬芳丞公司所有、放置
於廠房內之不織布、印刷模具等物品,再全面延燒致全江公司上
開廠房受有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呈變色、氧化鐵色、彎曲變形、
烤漆浪板屋頂呈煙燻、變色、內部烤漆浪板呈變色、氧化鐵色、
彎曲變形、塌陷等受燒情形,最終導致全江公司廠房因高溫燒燬
而坍塌。嗣經雲林縣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
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一、本案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浚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0卷第63至67頁、第19至22頁;偵838卷第26至29頁;偵續46卷第197至199頁;偵續47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第135至154頁、第227至234頁、第277至283頁、第297至306頁、第331至342頁、第481至553頁、第595至60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121至134頁)
㈡被告林子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0卷第71至72頁、第85至86頁、第29至32頁;偵續47卷第53至67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第135至154頁、第227至234頁、第277至283頁、第297至306頁、第331至342頁、第481至552頁、第595至60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121至134頁)
㈢證人謝易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續46卷第207至210頁、第409至421頁;本院卷一第481至557頁)
㈣證人陳文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續46卷第213至214頁、第425至431頁)
㈤證人林瑞元於警詢之證述(偵續46卷第447至449頁、第483至484頁)
㈥證人喬瑟夫於警詢之證述(偵續46卷第477至478頁)
㈦證人賴進堂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76至77頁、第13至1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純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70卷第80至82頁、第33至35頁;他73卷第3至4頁)
㈨證人石育淇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68至70頁)
㈩證人陳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73至75頁)證人吳文生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78至79頁)證人朱文淵於警詢之證述(警70卷第83至84頁)證人高賦篤於警詢之證述(偵838卷第14頁)證人郭福來於警詢之證述(偵838卷第15頁)證人蘇柏憲於偵訊之證述(他73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伊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續46卷第203至205頁、第183至187頁)告訴代理人張禎云於警詢之指訴(他552卷第17至18頁)證人林鈴郎於警詢之證述(偵續46卷第215至217頁)證人謝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81至555頁)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全江公司廠房失火當時,被告2人及證人陳建凱等人均在其內乙情,有前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廠房於失火時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本案火災造成全江公司廠房受燒大範圍塌陷,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失火行為,除燒燬全江公司廠房外,雖有同時燒燬廠房內芳丞公司之物品,而有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仍僅單純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一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浚騰為全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子敬前為全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為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其等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及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其等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惟念及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現場業已清理完畢,有清運完成照片、瑞穩環保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就清理過程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陳伊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在卷可佐,亦與告訴人陳伊蟬達成本案損害賠償另以民事訴訟處理之共識,被告2人已獲告訴人陳伊蟬之諒解,有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存卷可憑,另被告2人已與芳丞公司於另案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尚知反省,並盡力彌補過錯並處理賠償事宜;兼衡本案情節、被告2人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劉浚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子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已如前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察官建請附加各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為緩刑負擔,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職業、犯後表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指支付30,000元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電源線殘跡1包,僅具證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