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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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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八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雯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林麗雯向謝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謝鳳即於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分別匯付100萬元、170萬元至林麗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麗雯將上開金額提領後交付張雅雯。嗣於109年11月間,張雅雯還款其中17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轉讓契約書及經營讓渡契約各1紙,向謝鳳出示上開文件後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全聯,投資金額為800萬元,且可將尚未清償之100萬轉為投資金額等語,致謝鳳陷於錯誤,除前開未受清償之100萬元外,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雅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張雅雯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81至84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67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1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68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09至191頁)各1份及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轉讓契約書、經營讓渡契約各1紙(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全聯,而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142頁)暨本件受害金額為80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2枚、林敏雄署押1枚)、轉讓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及經營讓渡契約(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3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共4枚、林敏雄署押共3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共計70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帳戶內轉為投資款金額100萬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 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2枚、林敏雄署押1枚 2 轉讓契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 3 經營讓渡契約 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 1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2 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 320萬元 3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萬元 4 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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