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10-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高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蘇高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高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凌晨,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內,因洗車問題與李弘斌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手持棍棒1支(未扣案)揮擊李弘斌之臀部1下,致李弘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李弘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弘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高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見聞者張博維、李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竟手持棍棒1支揮擊告訴人之臀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給付方式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所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棍棒1支,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係屬被告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支棍棒,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