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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

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參佰元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

樂城」虛擬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見甲○○(民國94年生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為未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欲出售車牌號碼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貼文,即於111年2月16日16時許起,以通訊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銘」之身分,向甲○○佯稱欲購買前揭機車,惟須甲○○提供手機號碼、小額代付密碼及配合回傳驗證碼以供其查驗其身分資料、確認身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先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門號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號碼予丙○○,並自同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止,由丙○○使用本案門號接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及Apple Store(下稱Appl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或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之本案門號資訊,待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或點數予丙○○,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以前揭方式取得點數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銘」之身分,向不知情之甲○○佯稱:欲匯款購買前揭機車,故須提供姓名、證件、金融帳戶帳號存摺封面及金融帳戶卡片、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取驗證碼以確認匯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遂向其友人吳○○商借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無證據證明丙○○已上傳使用)及陸續傳送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等資料予丙○○,並告知丙○○此為其友人帳戶,丙○○即於未經吳○○同意,冒用吳○○名義,以吳○○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下稱本案臺灣PAY帳號),並綁定吳○○之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之個人資料,偽造表示由吳○○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綁定吳○○本案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復於註冊暨綁定完成後,丙○○遂登入本案臺灣PAY帳號,並再以自稱為「林杰炘」之身分,於同日22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仁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經營人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300元共2,639,000點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下稱包你發)遊戲點數,並要求將前揭遊戲點數全數匯入丙○○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申辦之「包你發」會員ID「JCZ0000000000」號、遊戲暱稱「筱倫」之帳號(下稱本案包你發帳號)中,丙○○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輸入轉帳25,300元至由李○○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吳○○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本案郵局帳戶透過本案臺灣PAY帳號轉帳25,3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李○○並將前揭「包你發」遊戲點數均匯入本案包你發帳號,丙○○因而獲取免於支付價值25,300元之「包你發」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14年度易字第4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被訴部分,因與前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第99號被告被訴部分,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見本院易字425號卷第41頁)。又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行部分,依規定固得為獨任審判,然考量檢察官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立之新訴,然其主要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效果,故此追加起訴案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一案,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院認此追加起訴案件於繫屬時亦宜同為合議審判案件,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雖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丙○○應係冒以被害人吳○○名義申辦本案臺灣PAY帳號,而以不正之方法利用本案臺灣PAY帳號輸入指令使本案郵局帳戶內財產權紀錄得喪、變更,然依證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79至269頁)即可得知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本院擴張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5至357、427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89至93、95至99頁、偵11856號卷第53至57頁、蒞追卷第15至19、21至25、37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9至12、177至178、291至29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40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856號卷第157至161頁、本院易字99號卷第277至285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洪○○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毛○○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9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0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631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44430號卷第79至85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見偵44430號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13至131頁)、證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79至269頁)、證人李○○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44430號卷第271至285、293至297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2日弈字第11200035號函暨本案包你發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偵44430號卷第305至324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偵44430號卷第341頁)、本案包你發帳號會員資料、移轉遊戲幣及寶物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39至144頁)、證人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be」之對話紀錄文字版及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45至153頁)、包你發網站聊天紀錄、交易紀錄、認證碼簡訊截圖畫面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55至157頁)、證人洪○○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洪○○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2張(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7頁)、證人毛○○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1至173頁)、證人毛○○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查詢畫面1張(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3頁)、證人毛○○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7至206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老子有錢帳號儲值MyCard點數儲值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207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209至212頁)、證人高○○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第315至333頁)、告訴人提出之小額付費交易簡訊1份(見蒞追卷第27至33頁)、另案判決1份(見蒞追卷第69至1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二、至公訴意旨雖於本訴之起訴書內認該案之被害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告訴人,然觀以暱稱「張○銘」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13至131頁)可知,被告係於完成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行為,方再佯以匯款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進而取得被害人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並於對話中已向被告表明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係屬於被害人所有,是被告已於充分認知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係屬被害人之資料下而利用,其犯意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明確可分,且本案郵局帳戶又確係由被害人所有,是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之得喪、變更,實際受損之人即為被害人應無疑義,是告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中僅係遭被告利用之人,而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是公訴意旨誤列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

㈡之被害人即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114年度蒞字第354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經告知被告,並使被告表示意見,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更正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一併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提供手機驗證碼,並令告訴人代其負擔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債務,被告因而得以購買、取得遊戲點數及點數,並使自身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範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告訴人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將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5,300元財產權紀錄,透過本案臺灣PAY帳號輸入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該等不正指令移轉,而藉此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購買「包你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之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在線上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並申請綁定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屬非法利用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且偽造由被害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並綁定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而行使之,其意圖係在於為自己不法取得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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