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黃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超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影本2張、超
揚國際合作契約1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收據1張、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守望塔」、「志齊(周主管)」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黃偉銘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任務。黃偉銘與「守望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黃偉銘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黃偉銘即依「守望塔」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均已蓋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各1枚、「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超揚國際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已蓋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表彰是由「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美苓、郭蓁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並於收取款項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吳美苓、郭蓁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偉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255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41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苓、郭蓁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9010卷第27至29頁、第72至74頁、第103至110頁、第133至139頁),並有告訴人吳美苓與「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NVIDIA首席執行官-黃仁勳」及「林閔瑄Jessica」之對話紀錄(見偵9010卷第33至45頁、第80至9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010卷第65頁、第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010卷第66至6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165系統檢核表(見偵9010卷第68至6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010卷第75至7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未來藍圖」之對話紀錄(見偵9010卷第97至100頁)、「超揚行動VIP」APP畫面擷圖(見偵9010卷第101至1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010卷第111至1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010卷第14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庭呈資料卷一第3至4頁)、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庭呈資料卷一第5至9頁)、遭詐投資過程(見庭呈資料卷一第11至13頁)、超揚國際合作契約(見庭呈資料卷一第1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庭呈資料卷一第17至28)、告訴人郭蓁芸與「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庭呈資料卷一第31至361頁)、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庭呈資料卷二第3至735頁;庭呈資料卷三第3至4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5至55頁)、被告與「守望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⒉查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4年6月23日為本案犯行,於同年月24日經員警查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20頁;偵25255卷第3至5頁)。後又於同年7月1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許雅惠收取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7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高雄詐欺案件的周主管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自為警查獲日中斷,被告嗣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後案犯行,自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係另行起意,故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⒊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時間早於著手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意旨,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此情,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進行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罪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守望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部分)、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⒋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23日(5年內)執行完畢,另有數筆詐欺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並表示願意配合員警查獲上手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但目前無賠償能力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母親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2張、本案識別證1張、本案識別證影本2張、超揚國際合作契約1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1張、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預備所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本案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案收據、本案契約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均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1張、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1 吳美苓/提告 吳美苓於114年5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VIDIA首席執行官-黃仁勳」之人好友,參與贈書活動,並由「林閔瑄Jessica」向吳美苓說明贈書細節,並向吳美苓表示可以透過「超揚行動VIP」之應用程式學習投資,在該應用程式中購買股票,並邀請吳美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未來藍圖」,在該群組中分享諸多投資訊息,吳美苓遂依群組內之指示,在「超揚行動VIP」中購買股票投資,惟欲購買股票,需先進行儲值,可選擇匯款及面交方式,致吳美苓陷於錯誤,遂向「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登記面交儲值,並於約定時間向「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指派之人交付指定金額之款項。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 500,000元 114年6月23日9時12分許 2 郭蓁芸/提告 郭蓁芸於114年5月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知識交融社」,群組中暱稱「劉佩娟」之人自稱為助理,向郭蓁芸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並要求郭蓁芸下載「超揚行動VIP」之應用程式,向郭蓁芸表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後,即可透過該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聽從群組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蓁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交付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00,000元 114年6月23日1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