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5

、11276、11283、11284、1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

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施鈞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鈞耀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黎」與許麗榕加為好友,並向許麗榕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許麗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0日15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中正國小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施鈞耀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列印時已蓋用永明公司印章、代表人「陳維昭」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前往前揭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彰永明公司派員收受現金20萬元,向許麗榕收取2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麗榕、「陳維昭」、永明公司,施鈞耀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鈞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5卷第227至229、231至237頁)

㈡「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偵12495卷第19至20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495卷第23頁)、「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12495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495卷第239至243、24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3220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證人許麗榕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495卷第385至420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12495卷第429至438頁,結文第439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5至26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33頁)

㈧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他卷第37至48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12495卷第13至18頁,他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67至7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之款項不低,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12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財物,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永明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收據1張(扣案,偵12495卷第19頁,115年度保管檢188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本件係於114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已先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已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