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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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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8191、10278、11103、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輝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與「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短影片分享平臺TikTok張貼可提供貸款之影片(無證據顯示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經A04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遠」、「黃國訓」等人聯繫後,對方向A04佯稱:提供金融卡抵押,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惟A04已經察覺有異,其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用於洗錢,而未陷於錯誤,A07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然A04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A04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親阮氏貞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心門市,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A07與「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可提供貸款之廣告(無證據顯示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經A06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繫後,對方向A06佯稱:提供金融卡可協助製作薪資證明,進行貸款等語,惟A06已經察覺有異,其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用於洗錢,而未陷於錯誤,A07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然A06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A06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確定),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2時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㈢A07與「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日,佯裝為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致電A03,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與A03聯繫,向A03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可協助包裝金流,進行貸款等語,惟A03已經察覺有異,其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用於洗錢,而未陷於錯誤,A07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然A03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A03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確定),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1時許,前往該門市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㈣A07與「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張貼貸款廣告(無證據顯示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經A05於113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A05佯稱: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卡,並支付保證金,可貸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智慧型置物櫃,並支付保證金(無證據顯示A05支付保證金部分與A07相關),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3日15時許,前往該置物櫃拿取前開提款卡,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㈤A07與「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外匯交易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A07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經A02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外匯,提供金融帳戶賺錢時即可入帳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無證據顯示A02匯款部分與A07相關),並於113年4月20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由A07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前往該置物櫃拿取前開提款卡,然因本案詐欺集團已有成員遭警方查獲,警方依蒐集事證知悉A07將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故前往該處,當場逮捕A07,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A07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而未遂。

二、案經A04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第241至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171號卷第13至21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8頁、偵35394號卷第53至61頁、第249至250頁、偵35211號卷第7至11頁、偵42310號卷第27至29頁、第105至109頁、偵49929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第239至256頁、第335至3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又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

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見偵49929號卷第39至42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49929號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29號卷第37至38頁)、抵押合同影本(見偵49929號卷第50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49929號卷第35頁、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211號卷第49頁)、取貨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49929號卷第31至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29號卷第43至48頁、第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7、4646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37至150頁)。

㈡犯罪事實

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06之證述(見偵35394號卷第19至24頁、第181至18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35394號卷第2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394號卷第21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服務代碼收據(見偵35394號卷第37頁、第211頁)、取貨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35394號卷第63至6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94號卷第185至2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63至177頁)。

㈢犯罪事實

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見偵35211號卷第13至1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35211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211號卷第29至30頁、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211號卷第4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35211號卷第25頁)、取貨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35211號卷第31至3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211號卷第37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4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51至161頁)。

㈣犯罪事實

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5之證述(見偵42310號卷第41至42頁、第85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310號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211號卷第49頁)、取貨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42310號卷第37至38頁)、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42310號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310號卷第47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8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79至189頁)。

㈤犯罪事實

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02之證述(見偵8171號卷第23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71號卷第41至43頁、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171號卷第47頁)、現場照片、包裹照片(見偵8171號卷第51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8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91至197頁、第219至233頁)。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又按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

三、本件犯罪事實

㈢之告訴人A04、薛偉杰、被害人A06,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其等已經察覺有異,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用於洗錢,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經其等分別於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事證可證,告訴人A04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被害人A06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告訴人薛偉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有告訴人A04部分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7、4646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37至150頁)、被害人A06部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63至177頁)、告訴人薛偉杰部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4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51至161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4、薛偉杰、被害人A0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止於未遂。

四、本件犯罪事實

㈣之告訴人A05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支付保證金,告訴人A05均依指示辦理,其除寄出提款卡外,亦受有金錢上損失,有前揭告訴人A05部分之相關事證可查,告訴人A05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其係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未認定告訴人A05係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告訴人A05部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8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79至189頁)。是應認告訴人A05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確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5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

五、本件犯罪事實

㈤之被害人A02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被害人A02均依指示辦理,其除寄出提款卡外,亦受有金錢上損失,有前揭被害人A02部分之相關事證可查,是應認被害人A02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確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遭警方查獲,警方依所蒐集事證,事先知悉被告將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拿取被害人A02所交付之金融卡,故於現場埋伏,於被告拿取提款卡時,將其當場逮捕,被告尚未就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建立穩固之持有,當時亦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被害人A02所交付之該等金融帳戶中,依前開說明,即應討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非法蒐集帳戶罪之問題。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A0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均應止於未遂。至被告犯罪事實

㈣部分,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有前揭告訴人A04、薛偉杰、A05、被害人A06經論罪科刑之判決可佐,被告之本件行為就匯款至該等帳戶之被害人部分,已可能構成洗錢罪,依前開說明,無須再論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非法蒐集帳戶罪,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當時施行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犯罪事實

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犯罪事實

㈤部分,因其為警當場逮捕,未取得犯罪所得,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繳回犯罪事實

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

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均經扣押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2月6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05026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8171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69、281頁),犯罪事實

㈤部分則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開修法理由,未遂犯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非法蒐集帳戶罪之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虛擬通貨平台之相關文字修正,是此次修法,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犯罪事實

㈠部分,係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事實

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⒋核被告犯罪事實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

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

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藏風」、「雪兔」、「冰炫風的寶」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

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公訴意旨有以下須更正之處:⒈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

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既遂,然此部分應均僅止於未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6頁),無礙檢察官權利之主張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⒉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

㈠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

㈤部分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些罪名(見本院卷第336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如上所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犯罪事實

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犯罪事實

㈢之被害人、告訴人未陷於錯誤,犯罪事實

㈤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未成功取得,此些犯行均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此些部分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犯罪事實

㈤部分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此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犯行,惟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又此部分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此犯行止於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此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犯行,惟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犯行雖亦與所為詐欺犯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惟被告未繳回全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故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一併說明。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些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所獲利益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A03、A05、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在家中幫忙務農,月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

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如上所述,其中犯罪事實

㈠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另犯罪事實

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

㈤部分則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㈤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要求其等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被告負責收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為取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雖屬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後,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僅係詐欺所得即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為了將該等提款卡供作之人頭帳戶使用,針對該犯罪所得即金融卡本身並無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客觀上應非洗錢行為;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些提款卡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涉有一般洗錢罪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 2 現金3,000元

附表二:罪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㈠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

㈡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

㈢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

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

㈤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