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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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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

3、79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十五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林專員」、「凱凱」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凱凱」指示A03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百分之0.5至1作為報酬;A04於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狗(圖案)兒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狗(圖案)兒子」指示A04擔任二線收水手,依指示收受一線車手上繳之贓款,再轉交指定上手收受,並約定每趟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A03、A04與暱稱「德晉」、「林專員」、「凱凱」、「狗(圖案)兒子」及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昇」向A02佯稱:可加入「AI Public」網站會員投資研發AI,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客服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A02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A03即依「凱凱」指示,持「凱凱」所傳送工作證檔案予A03,於114年6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前往A02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向A02出示上開工作證檔案,佯裝「AI Public」公司人員,收受A02交付之現金200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表彰「AI Public」派員收受A02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AI Public」公司。嗣A03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等候交付款項,A04則依「狗(圖案)兒子」指示前往上址向A03收取款項。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200萬元,其等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㈡A03與暱稱「德晉」、「林專員」、「凱凱」及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子耘」、「陳婷婷」、「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及群組「夢想成真」向A05佯稱:加入自營商交易帳戶網站會員,儲值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客服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使A05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A03即依「凱凱」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A05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地址詳卷),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收受A05交付之現金170萬元,將上開收據交由A05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4年6月16日收受A05交付之現金17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5、「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樹」。嗣A03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A03、A04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949號卷第42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6頁、偵6653號卷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191至204頁、第241至242頁、偵10035號卷第9至13頁、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50頁、第159至161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44頁、本院訴554號卷第25至29頁、第96、97頁、第130、131頁、第153、160、168頁、本院訴877號卷第66、67頁、第133、140、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7949號卷第103至117頁、偵10035號卷第19至2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6月16日(受執行人:被告A03)、114年6月16日(受執行人:被告A04)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7949號卷第49至55頁、第77至8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949號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7949號卷第123至153頁)、被告A04之通話紀錄(見偵7949號卷第85至93頁)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7949號卷第13至18頁)、被告A03手機內照片34張(見偵7949號卷第19至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10035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0035號卷第75至9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人所有手機各1具及現金200萬元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200萬元、被告A03所為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70萬元,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德晉」、「林專員」、「凱凱」等人;被告A04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狗(圖案)兒子」及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顯然均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A03、A04分別加入暱稱「德晉」、「林專員」、「凱凱」、「狗(圖案)兒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A03從事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A04則依指示向被告A03收受上繳之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犯罪事實

㈠起訴繫屬(114年8月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犯罪事實

㈠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㈠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A03,且被告A03明知其非「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樹」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明知「AI Public」工作證檔案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或儲存於手機內,並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時,以書面或手機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AI Public」、「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A03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紋玎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A03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A03在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3雖係接受暱稱「凱凱」指示而為犯罪事實

㈡所示犯行;被告A04雖係接受暱稱「狗(圖案)兒子」指示而為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均並未負責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3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3就犯罪事實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A03雖於114年6月17日第三次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

㈡犯行,惟警方已於同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收據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A03,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3月16日函(見本院訴877號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3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877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A03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

㈠部分所得款項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554號卷第170頁、訴877號卷第150頁),暨犯罪事實

㈡之犯罪手段、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7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4月;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量處被告A03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A03如犯罪事實

㈡所示之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所詐騙款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7949號卷第119頁);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被告A03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877號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A03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A03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及被告A03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A03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命被告A03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併諭知被告A03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A03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為被告A03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已交告訴人持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訴554號卷第163、164頁、訴877號卷第143、1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儲存於被告A03手機內偽造之「AI Public」工作證電磁紀錄,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覆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A03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A03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

㈠部分,扣案之洗錢財物200萬元已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7949號卷第119頁),被告2人並未有實際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犯罪事實

㈡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70萬元,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A03已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縱對被告A03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否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1紙 是 含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各1枚 3 Samsung廠牌Galaxy S25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被告A03所有 4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被告A04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