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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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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煜

林昊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吳宗霖律師余晉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5

、6619、7136、7198、7478、79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

千五百元沒收之。

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四

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7、A08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6、A09(A062人所涉詐欺等罪案件,另由本院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子京」、「楊曜壎」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A07、A08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1%。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7、A08與A06、A09、暱稱「燕子京」、「楊曜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A03、A04,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A07則駕車搭載A06,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分別於114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同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將款項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段0號附近、雲林縣○○鄉○○路0號後方道路等地點,再由A08、A09前往上址拿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㈡A07與暱稱「燕子京」、「楊曜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A05,致A05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昌門市」交付21萬元款項。A07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A05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再依指示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㈢A07與暱稱「燕子京」、「楊曜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陳啓宏,致陳啓宏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A07則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A07、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619號卷第9至18頁、第89至94頁、偵5695號卷第191至195頁、偵7136號卷第23至25頁、偵7198號卷第33至38頁、警3237號卷第29至40頁、第49至58頁、警3301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87、193、194、206、207頁),核與告訴人A03、A04、A05、陳啓宏於警詢時指訴內容(見偵5695號卷第116至120頁、警3237號卷第330至334頁、第347至349頁、警3301號卷第15至19頁、警9149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及同案被告A06、A09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5695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25頁、第159至164頁、第183至186頁、偵6619號卷第37至50頁、偵7198號卷第49至53頁、警3237號卷第9至19頁、第81至93頁、第99至11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亦柔)(見偵5695號卷第33至35頁、警3237號卷第265至26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淑娟)(見警3301號卷第5至7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695號卷第123至128頁、警3237號卷第337至342頁)、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695號卷第145至149頁、警3237號卷第359至364頁)、告訴人陳啓宏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3301號卷第20至23頁、第26頁)各1份、告訴人A05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警9149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4年6月12日(受搜索人:A07)、114年6月30日(受搜索人:A08)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見警2886號卷第103頁、第111至115頁、警3237號卷第165至17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A06提領照片共29張(見偵5695號卷第63至79頁、第151至152頁、警3237號卷第271至291頁)、A06之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2張、臉書擷圖2張(見偵5695號卷第37至44頁、第50至53頁、警3237號卷第235至243頁、第248至251頁)、王鏘汽車旅館114年3月21日住宿紀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租車協議書1紙(見警3237號卷第197至233頁)及手機門號網路歷程基地台比對資料(見警3237號卷第259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數額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A06、A09、暱稱「燕子京」、「楊曜壎」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A06、A09、暱稱「燕子京」、「楊曜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8月27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A07本次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判決之犯罪組織並非相同,附此敘明),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A07、A08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已載明該部分之詐騙方式,且說明被告A07、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9、390頁),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告訴人A03詐使多次匯款及同案被告A06、被告A07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2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罪,及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本案報酬已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報酬已自動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處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⒋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A08原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嗣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致無從宣告緩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A08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與緩刑要件不符;再被告A08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更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等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被告A07與告訴人A05、陳啓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8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告訴人A04、A05、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A08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同、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A07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被告A08繳回之犯罪所得6,4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同案被告A06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A07向告訴人A05收取之21萬元及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由被告A08、同案被告A09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由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2人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面交時間 (民國) 轉帳/面交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某時,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李玉美」、高雄市員警「李正宇」、小隊長「蕭瑞豪」、檢察官「方宗聖」向A03佯稱:其名下門號、帳戶涉犯詐欺,需申請資金清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亦柔)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7,000元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A04佯稱:因網路銀行限額須借款周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承宏老師(DTI團隊)」(ID:tdi78690)向A05佯稱:下載OKX軟體,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114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 21萬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超-永昌門市」對面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4 陳啓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陳啓宏佯稱:因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3時24分許 14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淑娟)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同案被告A06提領款項部分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54分9秒許 2萬元 北港農會本部ATM(雲林縣○○鎮○○路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亦柔)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54分43秒許 2萬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6時0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北英門市ATM(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114年3月21日下午6時04分許 9,000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6時08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1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財神門市ATM(雲林縣○○鎮○○路000號) 114年3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和心門市ATM(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114年3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 16,000元

附表三:被告A07提領款項部分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29分9秒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虎爺門市ATM(雲林縣○○鎮○○路00號)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淑娟)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29分46秒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23秒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58秒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42分05秒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公館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42分54秒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下午5時43分50秒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