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悠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柯悠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
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柯悠妮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柯悠妮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77頁至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說明:
㈠減輕事由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得維新臺幣(下同)2千元,業已自動繳回,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其上所附國庫收款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雖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曾有詢問對方工作是否合法的情形,此部分雖不影響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但依其情節,仍可認為被告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金額不高,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以低度刑為被告之量刑框架上限,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之唯一被害人林武杰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前揭減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利被告自新並履行調解條件。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附於偵查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偵卷第63頁)、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5頁),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既均已沒收,爰不予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此併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之2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全額賠償,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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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柯悠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悠妮於114年3月中下旬,加入暱稱Telegram用戶名稱為「蘇廷瀚」、「陳偉豪」、「GEORGE」、LINE暱稱「湘」、「梁偉銘」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悠妮以Telegram群組名稱「柯悠妮/台南」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柯悠悠」為其Telegram用戶名稱,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蘇廷瀚」、「陳偉豪」則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使柯悠妮擔任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俗稱「車手」)。嗣柯悠妮乃與上述真實身分不詳之「蘇廷瀚」、「陳偉豪」、「GEORGE」、「湘」、「梁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趨勢」、「陳嘉媛」、「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某時許,向林武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武杰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00號之7-11虎真門市,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前來取款之柯悠妮。柯悠妮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接獲「陳偉豪」指示後,先到超商列印「蘇廷瀚」所提供之已蓋好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各1枚、代表人楊文湖印章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存款憑證尚未填寫經辦人、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日期與新台幣現金大小寫,再由柯悠妮一一填寫經辦人、日期與新台幣現金大小寫等事項,林武杰填寫其相關身分資料並簽名後,而完成該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後,交付該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存款憑證與林武杰,使林武杰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現款交給柯悠妮。旋柯悠妮即前往「陳偉豪」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上繳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武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悠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武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存款憑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使用超商事務機器,先列印出偽造存款憑證,再一一經辦人、日期與新台幣現金大小寫等事項,而接續偽造完成該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存款憑證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在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所載印文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騙走並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現款,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其向告訴人騙走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10萬元現款因而獲得之1萬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