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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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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蒨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林峻毅律師林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ㄧ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筠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檢警追緝之效果,竟因亟需貸款,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民」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筠蒨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筠蒨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以本案帳戶作為綁定帳戶,申辦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平台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嘉民」使用。嗣「陳嘉民」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李昭錦、陳憶紅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筠蒨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陳嘉民」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筠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82、88頁),核與告訴人李昭錦、陳憶紅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8至74頁、第103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李昭錦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0至54頁、第101、115頁)、告訴人陳憶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5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函暨所附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嘉民」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陳憶紅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陳憶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次轉匯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有認罪」,被告答稱:「我也不知道被他們騙」(見偵卷第125頁),顯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尚無可採。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配合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尤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就本案虛擬帳戶之提供及申辦過程多所掩飾;況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稱)162萬元、25萬元,造成整體損害非屬輕微,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分文,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貸款,竟為己私利,貪圖以洗金流方式貸得款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9、90頁)暨本件受害金額分別為162萬元、25萬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五、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且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162萬元、25萬元,造成之危害非輕,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依「陳嘉民」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李昭錦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達國際營業員」向李昭錦佯稱:下載惠達國際APP,加入會員後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李昭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 162萬元 陳筠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ㄧ日。 2 陳憶紅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通四海」、暱稱「呂思婷」、「泉元國際營業員」向陳憶紅佯稱:下載泉元國際APP,加入會員後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陳憶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⑵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⑶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 ⑷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⑸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陳筠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ㄧ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①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8秒許

③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50秒許

①62萬元

②58萬元

③42萬元 2 114年1月16日下午12時22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