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雨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一、被告劉雨聖為節省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用電支出,於民國111、112年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剪開,解開電表(電表號:00-00-00000-00)並改動電表內計量電流線,造成電表計度不正確,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短少,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8479元,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4年9月9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偵1127卷第5至7、42正反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違規用電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解開電表並改動電表內計量電流線,而使電表計量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用電戶已與台電公司和解,分期償還電費,台電公司之損失已按期獲得補償,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獲得減少支出電費之不法利益9萬847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偵1127卷第1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