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庭判決如下:
黃燕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黃燕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祥興路附近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
㈡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某公廁,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燕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6月6日20時8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U0073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燕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7月29日21時10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