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桂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香檸湯種麵包2個」等語,應更正為「香檸湯種麵包1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賠償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1,206元(含支付其丟棄在店內之麵包99元價金),有和解書、自白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獲得實際損失之填補,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㈠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正店,徒手竊取架上蛋黃哥可可製品4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2元)得手離去。
㈡於114年7月18日10時5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公正店,徒手竊取架上蛋黃哥可可製品3顆、香檸湯種麵包2個、健達奇趣蛋粉紅8個、健達奇趣蛋藍色4個、丹麥紅豆麵包2個、陽光金圓頭奇異果4顆(價值共835元)得手離去。嗣經店經理陳麗津發現遭竊,於A01未結帳離去時將其攔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截圖)、和解書、自白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罪併罰。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已支付價金1206元(含支付其丟棄在店內之麵包99元價金),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