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鄭智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C電線貳截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鄭智彥知悉其因積欠電費未繳,致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甲屋)之電表1顆(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斷電,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供電契約而拆除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乙電表遭拆除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撬開乙電表之封印鎖後打開乙電表外蓋,使用PVC電線2截(已扣案)引接已經拆除之乙電表底座電源側、負載側,再將外蓋蓋上、裝上封印鎖,未經乙電表計量繞越用電,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自114年8月20日後某日至114年9月15日止,無從依實際使用度數計價收費,推估共少計528度之度數,鄭智彥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免繳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365元之不法利益。末因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人員楊憲達會同員警於114年9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至甲屋執行稽查,當場發現本已拆表之乙電表底座有電線引接底座電源側、負載側擅自引電使用之情形,並查扣PVC電線2截及封印鎖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⒈證人即台電員工楊憲達於114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證詞⒉證人即台電員工楊忠禮於114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詞
㈡書證部分: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⒊電號00000000000號契約用電資料及繳費憑證各1份
⒋現場蒐證照片1份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已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規範之竊盜行為。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變更乙電表,致被害人台電公司無法計算被告實際用電的度數,被告因而詐得免繳電費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台電公司以獲得電費減省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被告自114年8月20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14年9月15日查獲止,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其詐取電能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等同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卻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影響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藉此詐得免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被告後續已繳納電費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忠禮陳述於卷,堪認台電公司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過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之PVC電線2截,係被告所有,用以引接電源繞越乙電表,致使乙電表圓盤不轉,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封印鎖1只,因並非被告用於直接繞接乙電表影響電錶計費之犯罪工具,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台電公司誤信乙電表未計量用電度數,而未能計算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免予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共2,365元,核屬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後續已補繳電費,既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