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毒針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4年4月3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認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4月30日9時3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235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U0235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