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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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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沈語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1

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語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淋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沈語菲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風扇」、「慢慢來」、「劉澤」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淋、沈語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2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柏淋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收取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沈語菲就陳柏淋面交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嗣陳柏淋、沈語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1日10時許起,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黃帟菡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需繳納罰金云云,致黃帟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104巷與220巷3弄路口面交款項,嗣陳柏淋依「慢慢來」指示,於上揭時間抵達上址,佯裝受檢察官指派而與黃帟菡見面,並收取黃帟菡所有之現金32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黃帟菡佯稱:罰金繳納不足,需再補繳云云,致黃帟菡陷於錯誤,再於113年5月2日16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燦坤3C斗南分公司前面交款項,陳柏淋又依「慢慢來」指示,於上揭時間抵達上址,向黃帟菡收取現金158萬8,000元後,旋即依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上游收水手「劉澤」,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柏淋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沈語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帟菡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4份。

㈥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5號起訴書。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起訴書。

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㈩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4、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柏淋、沈語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①本案被告陳柏淋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沈語菲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供承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沈語菲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採「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陳柏淋、沈語菲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被告陳柏淋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柏淋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沈語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供承未獲取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陳柏淋、沈語菲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之量刑均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柏淋、沈語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陳柏淋、沈語菲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陳柏淋雖有依指示收取2次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⒉被告陳柏淋、沈語菲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陳柏淋於偵查中未能坦認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81頁),且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沈語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語菲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陳柏淋、沈語菲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取款車手,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誤,共向告訴人收取190萬8千元之詐欺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沈語菲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暨考量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柏淋本案之報酬為5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核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迄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沈語菲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柏淋、沈語菲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