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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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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6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柏賢(下稱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門號資料給他人,使被害人黃筱涵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次販賣門號共獲得1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廖柏賢

劉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賢與劉志偉為同學,其等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為工具,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柏賢在臉書瀏覽門號換現金訊息後,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申辦、下稱廖柏賢門號)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小北百貨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廖柏賢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廖柏賢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樂享購電商平臺以「黃建綸」(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會員,並訂購商品取得付款條碼後,在臉書刊登新開幕電信公司販售優惠手機訊息,致陳旭紳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9日19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繳款2萬元。

(二)廖柏賢先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向劉志偉收購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原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12年6月12日申辦、下稱劉志偉門號)及另一中華電信不詳門號SIM卡後,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同上小北百貨旁,以6000元代價,將劉志偉門號提供予同一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劉志偉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志偉門號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以「陳韋齊」(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註冊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虛擬帳號後,再佯裝買家向黃筱涵誆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開通帳戶驗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20時20分、20時28分、20時3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二、案經陳旭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

(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旭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愛走公司112年12月9日愛警字第1121209001號函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3297號函附廖柏賢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

(一)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0月3日一仁和字第1038號函附虛擬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希幔公司電子郵件回覆會員基本資料、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5、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6、被告劉志偉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廖柏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

(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柏賢、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廖柏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