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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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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偉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林宇薰詐騙,致其多次匯款、交付款項,係基於對告訴人林宇薰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出監前在家裡經營手機行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告訴人林宇薰遭詐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5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其本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宇薰聯繫並佯稱:伊係「李嘉誠」,且為執業律師,以需要交付合作廠商款項為由,向林宇薰借貸等語,致林宇薰陷於錯誤,依李偉右之指示,約定於114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賢門市內,林宇薰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李偉右,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李偉右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取得無卡提款序號後,前往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嗣因林宇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匯款予被告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上開犯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編造謊言損害他人之信任,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上莫大損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4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元 陳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2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3 114年7月2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4 114年7月4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江昕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7月4日23時27分許 1萬元 6 114年7月4日23時27分許 1萬元 7 114年7月5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蔡佩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7月9日0時14分許 1萬元 9 114年7月7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陳思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4年7月7日19時40分許 1萬元 11 114年7月7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2 114年7月9日0時19分許 1萬元 13 114年7月9日0時47分許 1萬元 14 114年7月9日22時9分許 1萬元 15 114年7月9日22時28分許 2萬元 16 114年7月10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17 114年7月12日21時許 5,000元 18 114年7月12日21時5分許 2萬5,000元 19 114年7月13日0時3分許 5,000元 20 114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21 114年7月14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22 114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23 114年7月16日0時49分許 2萬元 24 114年7月16日2時2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