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案號等具體事項,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有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有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並賠償,犯罪所得已返還,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10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口湖分公司,徒手竊取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558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經理陳威陵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陵、證人即該店副組長盧美芳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豬五花肉2條,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卷附資料尚難佐證,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商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