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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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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4

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顏博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告訴人王穎柔訛詐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害金額僅新臺幣3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認以罰金刑,即能妥適反映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係被告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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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明知其並無販售演唱會手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20時27分許,見王穎柔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購買演唱會手燈之貼文,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顏博諭」向王穎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演唱會手燈,致王穎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3日20時40分轉帳3,000元至顏博諭所提供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等款項並儲值至顏博諭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之「聊天吧」會員帳號「457077」內且花費殆盡。嗣王穎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穎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博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眹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