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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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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及所屬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林志宏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門號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被告機會之意,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03號和解書1份在卷供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5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6頁),及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對方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任何好處等語(本院易卷第33頁),而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張SIM卡未據扣案,且可透過停用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張SIM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吳小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慧得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註冊通訊軟體LINE ID為「wz7620」之帳號,並設定LINE暱稱為「許采捷」後,於114年10月間,以該LINE ID帳號向林志宏訛稱:投資照顧老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日至115年1月27日間,多次在臺中市各處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詐共計新臺幣1,650萬4,800元。嗣經林志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甲門號且交付給他人,然辯稱:網友說門號被凍結,沒門號可以使用,請我辦門號給她云云,而否認幫助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面交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許采捷」所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LINE帳號暱稱:許采捷查詢資料 證明暱稱許采捷之LINE帳號係甲門號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03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