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1
、3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孟祥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孟祥裕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如附表二所示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先敘明。
㈡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出售白銀之訊息,致本案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至16萬元不等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宗呈、陳宗輝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5、7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鄭富仁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由此足認,被告尚能展現彌補其所犯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此扣案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各告訴人之匯款,係被告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柯宗呈、陳宗輝均達成調解,如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僅就告訴人鄭富仁所匯款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孟祥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孟祥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孟祥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2月5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15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衛鵬提供其與被告孟祥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2341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3687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3686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㈣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2341卷第47頁;偵3687卷第41頁)
㈤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1份(偵2341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3687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帳戶個資檢視6紙(偵2341卷第69頁、第101頁、第123頁;偵3687卷第103頁、第137頁、第159頁)
㈦告訴人鄭富仁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包裏照片1幀(偵2341卷第27頁;第117頁;偵3687卷第39頁、第153頁)
㈧帳戶流向關係圖1紙(偵2341卷第125頁) 二、物證部分: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孟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裕明知其無白銀可供販售,亦無販售白銀之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前,在雲林縣○○市○○○路0○0號3樓304房住處,透過連線至網際網路方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中、「AG.M 貴金屬 黃金 白銀 999 金銀條 金銀幣投資買賣交流」此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社團上以帳號「Hs Yu」、「Zi Qing」發佈販售白銀之貼文,使附表所示之人閱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孟祥裕有白銀可供販售,因而向孟祥裕購買白銀1公斤,並依孟祥裕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惟孟祥裕均未給付白銀,或寄出空包裹,以拖延時間,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嗣經柯宗呈、鄭富仁、陳宗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宗呈、鄭富仁、陳宗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裕於警詢、偵訊、羈押庭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宗呈、鄭富仁、陳宗輝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衛鵬(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詐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柯宗呈、鄭富仁,致其多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如附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至何帳戶 1 柯宗呈
㈠115年1月1日
㈡115年1月2日
㈠115年1月1日23時49分許
㈡115年1月2日9時46分許
㈠82,000元
㈡78,000元 不知情之張衛鵬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富仁 115年1月6日至7日
㈠115年1月7日8時47分許
㈡115年1月8日9時8分許
㈢115年1月9日8時30分許
㈠30,000元
㈡30,000元
㈢25,000元 不知情之葉亭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輝 115年1月9日 115年1月9日9時54分 85,000元 不知情之葉亭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