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546號),判決如下:
郭文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郭文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藉故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嘉義空軍一號明香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空軍一號南崁站,而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電話告知對方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依潔、楊霆琪、詹○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余欣盈、劉玫萱、蔡承諱、賴紹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文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110至11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復有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至35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7至281頁)、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陳欣穎」、「吳惠珍」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21至229、249至269頁)、被告提出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倉庫租用單影本1份(偵卷第21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未承認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李依潔、楊霆琪、詹○卉、余欣盈、劉玫萱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可參(本院卷第81至9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加油站工作,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依潔、楊霆琪、詹○卉、余欣盈、劉玫萱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李依潔、楊霆琪、詹○卉、余欣盈、劉玫萱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李依潔、楊霆琪、詹○卉、余欣盈、劉玫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依潔 (提告) 假中獎
①114年9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
③114年9月19日晚間8時8分許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潔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李依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9頁) ⒊告訴人李依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偵卷第55、61、67至81頁) 2 楊霆琪 (提告) 假贈送
①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②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8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霆琪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楊霆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7至93頁) ⒊告訴人楊霆琪匯款紀錄1份(偵卷第96至9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卷第103至112頁) 3 詹○卉 假買賣 114年9月19日晚間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詹○卉114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⒉告訴人詹○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4 余欣盈 (提告) 假贈送
①114年9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
②114年9月19日晚間10時31分許
①9,911元
②2萬9,177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余欣盈114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告訴人余欣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39至147頁) ⒊告訴人余欣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偵卷第149至155頁) 5 劉玫萱 (提告) 假贈送 114年9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劉玫萱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 ⒉告訴人劉玫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65至17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卷第175至178頁) 6 蔡承諱 (提告) 假買賣
①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
②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3,117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蔡承諱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蔡承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81至187頁) ⒊告訴人蔡承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89至192頁) 7 賴紹平 (提告) 假贈送
①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②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賴紹平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3至199頁) ⒉告訴人賴紹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01至209頁) ⒊告訴人賴紹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11至215頁)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依潔7萬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 2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霆琪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82頁 3 2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卉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4 2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欣盈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 5 1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玫萱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起,共分2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