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羽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照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音樂符號圖樣)」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先於民國114年7月3日21時4分許,先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向林士羽要求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林士羽即於附表二「提供無卡提款序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後旋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尚餘新臺幣【下同】10,483元未及轉出,詳下述)。林士羽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士羽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7、69至7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1至170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4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雖先後6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然均係出於承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借本案帳戶之後,而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一行為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威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參,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係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能於本院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所致,此有本院民事庭115年6月2日雲院仕民宇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證,此情則難歸責於被告,是仍足認其有展現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其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暨告訴人王威元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時,帳戶內尚餘有10,483元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4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佐,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金流轉進紀錄即係告訴人林彥霖於114年7月10日9時44分許,轉入之11,100元款項,其後款項雖部分經提領,仍然剩餘10,483元未及提領,是本案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林彥霖轉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款項,縱本案帳戶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10,483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10,483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惟此款項係告訴人林彥霖轉入本案帳戶中,倘若如告訴人林彥霖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如告訴人林彥霖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至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因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有分得該部分財物,故若對被告就轉出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盧亮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亮瑾聯繫,佯稱欲販售二手主機等語,致盧亮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8日17時38分許 15,2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盧亮瑾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 ⒉被害人盧亮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頁) ⒊被害人盧亮瑾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1至9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2 林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彥霖聯繫,佯稱欲販售組裝電腦主機等語,致林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0日9時44分許 11,1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彥霖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8頁) ⒉告訴人林彥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林彥霖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3 王威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布貼文並與王威元聯繫,佯稱欲販售電腦等語,致王威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0日3時11分許 22,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王威元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王威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3頁) ⒊告訴人王威元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4 紀文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商店刊登商品,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紀文見聯繫,佯稱欲販售組裝電腦等語,致紀文見紀文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日21時21分許 12,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紀文見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3頁) ⒉告訴人紀文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紀文見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5至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供無卡提款序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4日22時52分 10,000元 2 114年7月4日22時54分 2,000元 3 114年7月8日19時42分 10,000元 4 114年7月8日19時45分 5,000元 5 115年7月10日13時52分前某時 20,000元 6 115年7月10日18時10分前某時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