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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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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0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豪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34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顏家豪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暱稱「Shallan」之人(下稱「Shallan」)。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顏家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家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69至7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34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頁、第74至75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單等翻拍照片與LINE聊天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62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網址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騙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匯款明細(見偵卷第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80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6至87頁、第90至103頁)、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聊天記錄(見偵卷第88至89頁、第107頁)、網站與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等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與「Shallan」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85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2、A03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考量告訴人A03、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3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Telegram向A02聯繫並佯稱:可幫忙配對認識對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18時08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8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Telegram向A03聯繫並佯稱:可幫忙配對小姐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7日15時01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8日12時08分許 13,000元 114年5月8日14時12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8日14時12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