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07、5258、5648、87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
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家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畯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將自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交付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己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給對方,配合本案A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丙帳戶)。而本案A詐欺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證據顯示林家畯知悉本案A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使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人,則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至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旋遭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家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A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家畯知悉社會上以詐欺方式進行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犯罪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乃供個人聯繫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極易利用該晶片卡從事詐欺犯罪,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晶片卡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而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用以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丁帳戶),隨後即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林家畯預見本案B詐欺集團會使用本案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以洗錢),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至丁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旋遭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家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陳昱妏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本件被告林家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94頁),並有附表二、三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係以一個提供甲帳戶、乙帳戶及提供個人資料配合本案A詐欺集團辦理丙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A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甲帳戶、乙帳戶、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A詐欺集團犯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洗錢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參與詐欺行為之程度均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涉嫌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其應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然其卻隨意將甲帳戶、乙帳戶提供給本案A詐欺集團,並提供個人資料配合辦理丙帳戶,另又將本案門號提供給本案B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A、B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A、B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江惠雯表示:被告說沒辦法還款,但我們也需要生活,可能要加重刑責;告訴人陳俊宏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我是想要借款才會造成這樣的問題,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媽媽,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或是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本案A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些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過程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帳戶 備註 1 甲帳戶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乙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丙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 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乙帳戶。 4 丁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
①以會員姓名「蔡達洝」之個人資料、本案門號申辦。
②起訴書稱為戊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陳昱妏 (提告) 陳昱妏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志銘之人,對方佯稱可透過電商獲利等語,致陳昱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1月14日 10時59分 4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陳昱妏之證述(警849號卷第35至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49號卷第43至49頁)
③甲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
④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警849號卷第51至53頁)
⑤訂單詳情畫面擷圖(警849號卷第57至59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警849號卷第5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莊昇益 (提告) 莊昇益於113年11月3日14時許,結識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創SVIP專線營業員」、「林婉婷-Alisa」之人,對方佯稱可使用APP投資股票等語,致莊昇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1月14日 10時23分 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莊昇益之證述(警914號卷第45至50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4號卷第51至53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59至6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游智勝 (提告) 游智勝於113年11月5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結識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可使用福松、德昱儲值後投資股票等語,致游智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1月15日 8時51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游智勝之證述(警914號卷第65至67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4號卷第69至73頁)
④乙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7至2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75至8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江惠雯 (提告) 江惠雯於113年11月中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虛假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將暱稱「李美婷」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透過群組告知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江惠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訴書載為43分)
②114年1月15日10時43分(起訴書載為44分)
①4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江惠雯之證述(警914號卷第27至29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4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39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曾民濱 (提告) 曾民濱於113年11月某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嗨嗨」之女子,對方佯稱推薦使用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民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4年1月14日 20時32分 4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曾民濱之證述(警914號卷第91至93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4號卷第95至97頁)
④乙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7至2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914號卷第103至111頁) 6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陳佳琪 (提告) 陳佳琪於113年11月中某日,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平臺連結,並指導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繳費時間到超商繳款右欄繳費金額後,款項儲值至右欄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1月7日 17時46分 20,000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陳佳琪之證述(偵1251號卷第21至29頁)
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偵1251號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51號卷第31至32頁、第43頁)
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偵1251號卷第11至17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陳貞君 (提告) 陳貞君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虛假「國際娛樂」博弈廣告,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依對方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1月16日 11時16分
②114年1月16日 11時26分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陳貞君之證述(警849號卷第63至65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警849號卷第7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49號卷第67至74頁)
④甲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849號卷第80頁) 8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陳弘啟 (提告) 陳弘啟於114年1月14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見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虛假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將暱稱「銀利科技」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需先儲值,致陳弘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繳費時間到超商繳款右欄繳費金額後,款項儲值至右欄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①114年1月15日 17時26分(起訴書載為29分)
②114年1月15日 17時31分(起訴書載為3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陳弘啟之證述(警149號卷第3至7頁)
②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警149號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49號卷第9至11頁、第79至80頁)
④乙帳戶個資檢視、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4號卷第17至21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511號函暨平台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警149號卷第87至95頁)
⑥Harvard Node帳戶開戶契約書、借據、九大託管合約(警149號卷第13至31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149號卷第39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二 ︶ 陳俊宏 (提告) 陳俊宏於113年10月初某日,經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雅雯」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對方佯稱推薦使用MAX交易所、MAICOIN、BING冷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繳費時間到超商繳款右欄繳費金額後,款項儲值至右欄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①114年1月25日 12時18分(起訴書載為21分)
②114年1月25日 12時22分(起訴書載為24分)
①10,000元
②20,000元 丁帳戶
①告訴人陳俊宏之證述(偵8794號卷第63至65頁)
②證人蔡達洝之證述(偵8794號卷第51至54頁)
③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2張(偵8794號卷第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94號卷第67至68頁、第161至163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偵8794號卷第29至35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794號卷第43至44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偵8794號卷第89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