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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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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均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向陳○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6知悉其係少年)佯以出售網路遊戲帳號等語,與陳○觀約定以遊戲帳號交換及補貼差額方式進行交易,致陳○觀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便利商店以ibon寄件方式,寄送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包裹給A06,然A06遲未交付網路遊戲帳號;嗣陳○觀欲取消交易,並向A06催討返還作為交換之遊戲帳戶,A06即承前犯意,接續向陳○觀佯稱:該帳號已經賣出,需再支付1萬元始能取回等語,陳○觀遂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分許,在便利商店以ibon寄件方式,寄送裝有現金5,000元、3,000元之包裹給A06;A06食髓知味,接續向陳○觀佯稱:其已先行墊付違約金,需再支付1萬5,000元等語,陳○觀即於114年3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委由母親萬○慧匯款2,500元至丁○絃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絃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復於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由陳○觀之友人林○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委由父親林○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後丁○絃依A06之要求,先後於114年3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預約設定本案帳戶可透過無卡提款方式,提領2,000元、5,000元,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各次無卡提款所需輸入之「提款序號」及「交易密碼」告知予A06,使A06得以分別於114年3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成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觀、證人林○辰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他人揭露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隱匿。

㈡被告A06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51、55、58頁),核與告訴人陳○觀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23至35頁)、證人林○辰、丁○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至3頁、第65至66頁、偵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5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頁)、證人丁寀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至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致其多次匯款、交付款項,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證人林○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60頁)暨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7,500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告訴人寄送現金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1萬元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查本件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7,5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證人林○辰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證人林○辰,是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