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 (少連偵)等(2025-11-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敏
林詩靜
林新港
林麗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46、906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453、1454、1455、145
6、2755、2756、2757、2758、2759、6042、6043、6044、6045
度偵字第309、200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B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B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B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B07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
萬三千零四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B08、B06、B09(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B08等3人)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B09將其申辦之莿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B06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陸續交由B08,再由B08連同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雅雯(原名:張惠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張雅雯取得帳戶A、B、C之資料後,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由張雅雯、B07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所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B07可預見張雅雯並非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中華職工福委會之員工,亦無管道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蘋果廠牌3C產品或各大通路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張雅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B07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雯之警詢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雅雯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B07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11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B08等3人、B07及被告B07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卷三第511頁、卷四第149、3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B08等3人固坦承有將其等申辦之帳戶A、B、C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共同被告張雅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共同被告張雅雯向我們謊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投資全聯及申請全聯補助,需提供帳戶A、B、C之資料,我們為改善經濟環境,始配合提供帳戶A、B、C之資料,我們也是被騙;被告B06另辯稱:帳戶B申設完畢當天,我就將相關資料交付給我母親即被告B08,我不知道帳戶B資料為什麼會交給共同被告張雅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經查:⒈被告B09、B06於109年間某日起,陸續將帳戶A、B交由被告B08,再由被告B08連同帳戶C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共同被告張雅雯使用。嗣共同被告張雅雯取得帳戶A、B、C之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由共同被告張雅雯、被告B07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B08、B06、B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6「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鴻海公司111年1月19日22日函(見偵8546號卷一第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B(戶名:B06)之開戶資料、開戶畫面、交易明細(見偵1456號卷一第79至87頁、同卷二第197至202頁)、111年1月27日函暨所附帳戶C(戶名:B08)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55號卷一第41頁至第67頁)、帳戶A(戶名:B09)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見偵2755號卷一第71至77頁)、鴻海公司正式名片、識別證(見偵1452號卷二第89至91頁)、出貨單、商品簽收單(見偵1452號卷二第179至184頁、第197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雅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52號卷二第229至239頁)、員購價優惠(調查站卷一第135至136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0年8月30日網路緊急聲明文件、111年3月22日函(見偵9063號卷一第175、293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三星、OPPO鴻海科技集團獨家代理銷售)、合作文宣、公告、聲明授權切結書、蘋果授權指定陳耀振總經理專屬限量名額各1份(見偵1452號卷一第163至165頁、同卷二第93、95頁、偵2756號卷第89頁、偵9063號卷一第129頁、調查站卷一第64、67、71、73、76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B08等3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金融卡密碼提領、轉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①被告B08陳稱:「我一開始透過朋友B07認識的,認識兩三年了」「我們是在B07家認識的,B07是我的遠房親戚,我記得大約是在108年左右」;被告B09係稱:「110年間,我老婆B08介紹張雅雯給我認識」「B08跟張雅雯認識一年多而已,他們在饒平認識的,親戚聊天認識的」;被告B06則稱:「我不認識張雅雯」「我在2年前看過張雅雯,她有來過我家」「我父母親跟我說,張雅雯到我家說要改善我家環境,還介紹她是鴻海公司福委會的人,還跟我們聊全聯收購案」「我是透過B07而認識張雅雯,她有來過我家」「我真的不認識張雅雯」「我不清楚我媽媽與張雅雯的關係」「我認識張雅雯,是B07先介紹張雅雯認識我父母,之後張雅雯會到我家閒聊,我才會認識張雅雯」各等語。
②自被告B08等3人結識共同被告張雅雯之過程以觀,被告B08係於走訪親戚時偶與共同被告張雅雯結識,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就共同被告張雅雯工作內容等均一無所悉;而被告B09亦係透過其配偶即被告王淑滿與共同被告張雅雯認識;另被告B06或稱不認識共同被告張雅雯,或稱透過被告B07認識共同被告張雅雯,是被告B08、B09、B06與共同被告張雅雯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且其等交付帳戶A、B、C之資料予共同被告張雅雯後未曾聞問,形同喪失對帳戶A、B、C之控制權,嗣經共同被告張雅雯及被告B07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B07部分,詳如後述),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⑵被告B08等3人均辯稱係因共同被告張雅雯謊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投資全聯及申請全聯補助,需提供帳戶A、B、C之資料,始配合提供;被告B06另辯稱:帳戶B相關資料於申辦當日即交由被告B08保管,不知為何會交付共同被告張雅雯云云。惟查:
①被告B08陳稱:「我不知道張雅雯為何要用B06的名義開戶,但是張雅雯有可能會拿去犯罪,所以我用我女兒B06的名義開戶,才不會卡到我們自己」「張雅雯跟我說要借帳戶,所以109年間B09自己有去辦莿桐鄉農會帳戶的開戶,開戶完成,B09就把莿桐鄉農會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交給張雅雯使用」「我出借B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就是相信張雅雯,我不知道她有什麼用途」「張雅雯有跟我說過她在賣蘋果手機,但實際是不是,我不清楚」「當初張雅雯是跟我說跟B09說要投資全聯,需要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才把B06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的存摺、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雅雯使用」「B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帶B06去辦理的,後來就把帳戶給張雅雯」「那時候張雅雯說要幫我們去申請補助,所以帶B06去辦理帳戶,然後再把帳戶交給張雅雯」「張雅雯沒有說是什麼補助,就只有說補助」「張雅雯說要投資全聯」「張雅雯之前LINE暱稱是拉拉熊,後來她還沒有被抓的時候,張雅雯有跟我拿手機,然後就把對話刪掉了」「張雅雯兩三年前就說要辦補助,但是錢都沒有下來,我也沒有向張雅雯拿回東西」「我當時想說張雅雯找我們投資全聯,所以把帳戶給她,我的帳戶也有給張雅雯。為何B06再辦一個的理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張雅雯的用途,張雅雯只有說要我們辦戶頭以辦補助」「我跟我先生把帳戶交給張雅雯的時候,裡面就只有開戶的錢」「我女兒辦帳戶的時候,張雅雯有帶我們去,但她沒有進去」「因為張雅雯跟我說要一起投資全聯,我先將我、我女兒B06及我先生B09的郵局存簿給她,後來張雅雯又要幫我先生及女兒辦農會及國泰世華的帳戶,全部都交予張雅雯使用,她詳細拿去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張雅雯是跟我說要一起投資全聯及辦紓困,所以我就將我及女兒、老公的存簿給她」「張雅雯沒有跟我說明投資全聯之投資方式,也沒有說可以獲得何報酬,也沒有跟我說申請何方面的補助」「張雅雯跟我說她姑姑張麗善當縣長,可以幫我們申請低收入戶的補助,我就相信她,才幫她辦帳戶」「辦理國泰世華的目的是投資全聯跟辦補助,補助每個月會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辦完後交給張雅雯我都沒有過問,也沒有去要資料」「我就是相信張雅雯,但我不知道她要幹嘛,她說她姑姑張麗善會幫忙我們」「我不知道補助款的錢是多少,也不知道是否有辦理成功,我把帳戶交給張雅雯後就沒有再過問了」各等語;
②被告B09陳稱:「B06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跟我太太B08共同使用,但是後來在110年間將B06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印章交給張雅雯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部分,也有交給張雅雯使用」「張雅雯就跟我說要拿去用,我不知道張雅雯要幹嘛」「張雅雯要找我們去投資全聯,跟我太太說需要帳戶,說全聯要用的,所以B08帶B06去辦帳戶」「這件事是我太太B08說的」「我們因為心軟就相信張雅雯,她說要幫忙我們辦理補助」「張雅雯有說工作是做蘋果手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張雅雯有能力跟全聯談合作,B08想要投資,想說可以改善家裡生活」「張雅雯LINE暱稱是雯,與張雅雯之前的對話因為太多了,所以就刪掉」「我確實有交帳戶給張雅雯,是我太太轉告我說要投資全聯」「全聯跟辦理補助款的事情,張雅雯有跟我說過,說需要我們的戶頭」「辦理補助款的種類,張雅雯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是辦補助款跟全聯」「我沒有去追問她後續」各等語;
③被告B06陳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主要是我父親B09使用,存摺、印章也是由我父親保管,我通常都是將現金交給我父親,再由我父親將現金存入」「當時我還未成年,所以由我父親陪同辦理開戶」「我辦完帳戶後就交給我父親B09處理,後續交給誰使用我不清楚」「張雅雯的LINE暱稱是拉拉熊,我只有加她好友而已,沒有跟她聊天」「加她好友是因為她要我們開一家火鍋店,說要給我手機當獎勵,我才加她好友」「我不知道我有國泰世華帳戶,也不知道該帳戶是交給何人使用」「我們那天去辦理開戶,業務只有幫我開通要存錢的,然後就存最低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本子就不在我這邊了」「我兩年前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應該是23歲左右」「我父母帶我去開戶後,我不知道誰把我的本子交給張雅雯」「國泰世華帳戶是我父母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的,當時就單純是要申辦一個新帳戶使用,沒有什麼目的」「張雅雯那時候是跟我說要辦低收入戶的證明,還有投資全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