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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原名: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62、7466、7467、7468、7469、74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

2、2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

33、24429、24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九萬七千

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六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均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編號2至5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再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不確定故意之林麗雯(林麗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林麗雯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再或由張雅雯提領一空、或由林麗雯提領款項後交付張雅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靜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調查站卷一第182至183頁、第233至235頁)及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66號卷第29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588號卷卷第117至134頁、偵7467號卷第82至90頁、偵2002號卷第145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交易明細(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15至62頁、警0588號卷第136至156頁、589號警卷第77至97頁、偵2002號卷第183至224頁)、授權委託書、聲明授權切結書、預購宣傳單(見19220號調查站卷一第64頁、第66至80頁)、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111年6月1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0頁)、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見19220號調查站卷二第17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麗雯就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芷柔以遂行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6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二、三所犯之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24429、2494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佯為鴻海公司員工,對外宣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手機或禮券,誘使如附表二所示眾多告訴人向其購買,復與共同被告林麗雯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按約履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615號卷二第177頁、訴657號卷第145頁、訴144號卷127頁)暨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授權切結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印文各4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各1紙,係被告所傳送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福委會公告、重要公告及授權切結書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5匯至共同被告林麗雯帳戶之金額共計69萬7,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財物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雅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楚峰)之金額共計670萬5,65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鄒千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鴻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識別證 貼有張雅雯照片、印有姓名張惠雯及員工編號101534 2 聲明授權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為鴻海公司,切結各通路之禮券來源合法,切結書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其上有鴻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鴻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 3 福委會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4 重要公告 說明禮卷延遲出貨的偽造公告 5 授權切結書 向鴻準科技福委會申請補償方案之偽造切結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陳耀振 張雅雯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向陳耀振佯稱:其任職於鴻海科技集團,亦為中華職工福委會之成員,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3C產品云云,並以部分出貨方式使陳耀振信以為真,致陳耀振陷於錯誤,陸續向陳靜惠、張瑩玲、陳威丞、詹雅雯等人推銷,陳耀振再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6762號)。 110年6月21日8時45分 4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⒈供述證據: 陳耀振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調查站卷一第316至318頁)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29日23時40分 3萬500元 110年7月3日18時6分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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