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背信(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4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為鋐融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鋐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受鋐融公司委託,處理鋐融公司全部事務。A04明知其應為鋐融公司利益,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鋐融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持有鋐融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出方式,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出至與鋐融公司業務無關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並承前犯意,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欲為非鋐融公司業務用途使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鋐融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A04之友人A03委由蔡韋白律師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3與證人張清芳、黃暄婷、(即告訴人)A02、翁銘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5620卷第69至78頁、第165至171頁、第199至205頁、第297至300頁),並有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至24頁)、債務清償證明書、結案切結書、和解書(見警卷第25至33頁)、和潤公司信件(見警卷第35頁)、A03手寫書信(見警卷第37至3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5620卷第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5620卷第15至2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與全戶戶籍資料(見偵5620卷第21至35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5620卷第37至40頁)、經濟部108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8333157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5620卷第41至44頁《同偵5620卷第243至246頁》)、經濟部111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1113347199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5620卷第45至48頁《同偵5620卷第249至252頁》)、經濟部113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8943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5620卷第49至52頁《同偵5620卷第257至260頁》)、經濟部114年2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313440號函(見偵5620卷第53至54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5620卷第55至58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5620卷第59至60頁)、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見偵5620卷第61頁)、刑事告發暨答辯狀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結案和解書、結案切結書、和解書(見偵5620卷第81至95頁)、刑事告發暨答辯
(二)狀暨所附A03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見偵5620卷第97至10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4月1日雲警南婦字第1130300216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核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第三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5620卷第109至161頁)、張清芳LINE紀錄(見偵5620卷第17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4002487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偵5620卷第177至1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5620卷第187至1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40032334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見偵5620卷第215至21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5620卷第231至232頁)、鋐融公司章程(見偵5620卷第233頁、第261頁)、鋐融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5620卷第235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63頁)、經濟部107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73351962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鋐融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5620卷第237至241頁)、鋐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5620卷第255至256頁)、合作金庫保管箱明細(見偵5620卷第267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20卷第273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4年10月23日合金雲林字第114000309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箱紀錄明細(見偵5620卷第289至2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620卷第307至3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978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其任務,圖謀不法利益為本案背信行為,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不想調解就不要調解,我沒有原諒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一般背信犯行相較,並無特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案發時擔任鋐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附表所示之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鋐融公司。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之款項最終流向(詳後述)、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狀、告訴人與被告過往相處及糾紛情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我沒有原諒被告,只希望被告好好照顧小孩,請依法判決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當初是與告訴人一起創立鋐融公司,以前告訴人也會因為不開心就叫被告將本案帳戶款項領出來,後續這些款項都有還給告訴人了,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感情糾紛所造成,告訴人於偵查中也曾表示不再追究,並請考量被告是因為遭受家庭暴力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也沒有前科紀錄、鋐融公司也沒有受到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書狀、資料及保護令裁定等文件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且本案之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與辯護人、告訴人意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流向(詳後述)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並返還給告訴人,而告訴人目前為鋐融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6頁),可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被告雖供稱已經以提領現金方式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提領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並返還給告訴人或以其他方式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我去追究被告也沒有必要,被告還給我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也拿去買房子登記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轉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許 匯出1,800,000元至A04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9日11時48分許 匯出1,800,000元至A04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9日11時51分許 匯出1,800,000元至A04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4月9日11時53分許 匯出900,000元至A04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4月9日11時56分許 現金提領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