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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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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年12月17日」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第6行「業經判決確定」補充為「均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第7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並因此獲得700元報酬」;第15、16行「本案虛擬帳戶」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云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案被告吳玉雪、吳家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2、125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固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門號預付卡客觀上之功能係供行動通訊使用,而依卷內事證,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另已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是難併認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1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行為時尚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許麗娟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7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陳云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皓得預見任意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由吳家瑋徵得其母吳玉雪同意,向吳家瑋收購吳玉雪(吳家瑋、吳玉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月9日,以陳秋萍名義(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並綁定本案門號取得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繼向許麗娟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許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18時25分許、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7-11仁義門市,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納2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二、案經許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云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7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吳家瑋、吳玉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家瑋約定每門號可獲取500元報酬,由證人吳家瑋徵得其母即證人吳玉雪同意,代證人吳玉雪申辦本案門號,再由證人吳玉雪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7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