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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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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4

號、第7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末因台新銀行人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致電灻拓公司確認許家榮每月實際薪資並非45800元,始未陷於錯誤,而未核准許家榮之貸款申請,並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1、36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變造勞保薪資財力證明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柏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因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及時發覺而未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致被告未能成功詐得款項,是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順利取得貸款,竟與「林柏宏」共同以不實之勞保薪資財力證明,向台新銀行施以詐術申貸,雖最終未能詐得貸款而止於未遂,仍對於銀行金融制度及信用貸款之審核管理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許家榮(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因缺錢,擬申辦信用貸款,為提高核准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林柏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詐欺之犯意,由許家榮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翔公司)之「林柏宏」簽訂委託書,委託金翔公司之「林柏宏」出面協助許家榮以美化還款能力之方式申辦貸款,並約定許家榮取得貸款後,支付「林柏宏」貸款核准總金額25%計算之報酬,而約定由許家榮以不實月薪之方式,透過網路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林柏宏」並要求許家榮背誦「薪水發放方式:領現金,勞保45800、健保53000元。月收入底薪:5.3萬。年收入:68萬」等內容,並向台新銀行貸款部照會人員表示欲以網路查詢之勞保明細作為財力證明等,再由「林柏宏」以許家榮之G-MAIL信箱,透過網路於113年4月26日寄送其內不實填載許家榮任職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灻拓公司)之年收入為68萬元,希望核准貸款40萬元之申請書(網銀版),並檢附記載許家榮任職於灻拓公司,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之勞保異動明細予台新銀行,以為行使。末因台新銀行人員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致電灻拓公司確認許家榮每月薪資係並非45800元,始查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台新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曾透過金翔公司之「林柏宏」向告訴人台新公司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所指詐欺、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柏宏與業務會竄改伊所提供之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涉嫌提供不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並在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中記載每月薪資45800元,而由「林柏宏」以其G-MAIL信箱,透過網路向告訴人提出40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網路申請書、財力證明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投保勞保、職保之每月薪資實際為26400元,並非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4580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勞資字第1131339985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金翔公司委託書、手機內與「林柏宏」等人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林柏宏」等人確實要求被告熟記勞保投保金額薪資為45800等不實事項,並提供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予被告,足徵被告辯稱不知係以不實資料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其重之詐欺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林柏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被告雖未承認犯行,但並未順利詐得款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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