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淵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楊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㈠楊志淵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之某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楊志淵竟未待其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5時許,自彰化縣○村鄉○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其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與民主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經警察覺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其並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行為,遂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嗎啡為94872ng/ml、可待因為1499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155ng/ml(且安非他命為34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㈡案經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楊志淵就本案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8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收受,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4年偵字第8394號、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提起公訴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駕駛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知,被告僅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查,是警員攔查被告時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進而駕車,又被告於經警方攔查後即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復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之警詢即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車之情形,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體內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各達94872ng/ml、14997ng/ml、3155ng/ml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