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柯東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BBB-8888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東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懸掛本案扣案偽造車牌在本案機車上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為避免遭人檢舉,竟購買偽造車號000-0000號、BBB-8888號之車牌各1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外包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BBB-8888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廷為避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排氣管聲響遭檢舉,遂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ORPUA-鄭志建-車牌」之人,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同年月30日購買「JET-0000」(下稱本案J車牌)、「BBB-8888」車牌各1面(下稱本案B車牌),隨後拿到車牌後,分別懸掛於本案機車後方,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發現懸掛本案B車牌之本案機車異常,而實施盤查後,柯東廷遂自行將本案B車牌及放置於車廂內之本案J車牌交付予員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5年3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53046323A號函及115年4月16日嘉監單雲字第115306028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50414116號函、現場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BORPUA-鄭志建-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5年1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懸掛本案J車牌、本案B車牌在本案機車上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本案J車牌、本案B車牌各1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