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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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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劉俊麟

賴名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62號、第12256號、115年度偵字第572號、第2324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A05、A08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A04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4、A05、A08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13日前、同年月19日前、同年7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A07、A06(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主管」、「一孤方舟」、「阿杰」、「王嘉怡」、「墨寒」、「粉紅玫瑰」、「龍騰」、「雪山」、「山間清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提供偽造之文件資料取信被害人,以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4、A05、A08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第e贏家」進行投資獲利,得與辦事員面交入金款項或清償款項以提現出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A04、A05、A08即各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13日17時許前之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列印時已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並填寫金額欄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文書,再於114年6月13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雲林縣政府警衛室前,與A03見面,冒充「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投資公司)人員,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A03在上開偽造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後交由A03收受而行使之,以表彰勤投投資公司人員收受A03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勤投投資公司及「顧立楷」。A04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

㈡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各於114年6月19日14時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取得時已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由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填寫金額欄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書,再於114年6月19日14時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雲林縣政府警衛室前及地下一樓樓梯間等地點,與A03見面,冒充勤投投資公司人員,向A03各收取90萬元、50萬元、300萬元,並均由A03在上開各該偽造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後交由A03收受而行使之,以表彰勤投投資公司人員各收受A0390萬元、50萬元、3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勤投投資公司及「顧立楷」。A05收受上開款項後,各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㈢A08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各於114年7月2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同年月9日某時、同年8月1日9時許前之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列印時已印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並填寫金額欄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書,再於114年7月2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同年月9日某時、同年8月1日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縣甫門市、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雲醫門市等地點,與A03見面,冒充勤投投資公司人員,向A03各收取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並均由A03在上開各該偽造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後交由A03收受而行使之,以表彰勤投投資公司人員各收受A03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勤投投資公司及「顧立楷」。A08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二、A04、A05、A08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得面交款項入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A04、A05、A08即各為下列行為:

㈠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列印時已印有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印文),並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之金額欄及在辦理人欄簽立其姓名、填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之受委託人欄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書,再於114年6月16日10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鎮南門市前,與A02見面,冒充「允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允力股份有限公司」,逕予更正,下稱允立公司)人員,向A02收取20萬元,並由A02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之戶名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文書之客戶欄簽名後,將上開各該偽造文書交由A02收受而行使之,以表彰允立公司人員收受A0220萬元並受委託操作投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允立公司及「王煒」。A04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19日10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或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文件(取得時已印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由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填寫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件之金額欄及在辦理人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件之受委託人欄簽立其姓名,再於114年6月19日10時52分許,在A02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之住處(住址詳卷),與A02見面,冒充允立公司人員,向A02收取15萬5,000元,並由A02在如附二表編號7所示偽造文書之戶名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文書之委託人欄簽名後,將上開各該偽造文書交由A02收受而行使之,以表彰允立公司人員收受A0215萬5,000元並受委託操作投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允立公司及「王煒」。A05收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㈢A08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2日10時31分許前之某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文件(列印時已印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並填寫金額欄及在辦理人欄簽立其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文書,再於114年7月2日10時31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斗六鎮南門市前,冒充允立公司人員,向A02收取25萬元,並由A02在上開偽造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後交由A02收受而行使之,以表彰允立公司人員收受A0225萬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允立公司及「王煒」。A08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部分:

㈠被告A04之供述(偵11562卷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57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㈡被告A05之供述(偵11562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12256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㈢被告A08之供述(偵11562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25頁;偵572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二、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即告訴人A03之指訴(偵12256卷第19頁至第29頁、【指認紀錄】第39頁至第50頁、第31頁、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11562卷第27頁至第34頁、【指認紀錄】第35頁至第51頁)。

三、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收益報告各1份(偵572卷第155頁至第193頁)、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562卷第61頁至第109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7張(偵572卷第271頁至第287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0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287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5612號鑑定書1份(偵11562卷第225頁至第231頁)【結文第233頁】。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2張、被告A04特徵及面交現場照片2張(偵11562卷第5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A05面交照片2張(偵11562卷第5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1張、被告A08面交照片2張(偵11562卷第5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2份(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A04、A05、A08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各為30萬元、440萬元、180萬元,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則各為20萬元、15萬5,000元、25萬元,是被告A05、A08就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A03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尚未達5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至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及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不待言。

㈡被告三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未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行為人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與共犯各自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A08就犯罪事實一各三度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被告A04、A05就犯罪事實二行使複數偽造文書,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A04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被告A05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惟其等所涉該等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罪)。

五、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A04供稱本案合計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其繳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247頁、第248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5供稱本案合計獲得報酬3萬5,000元,已於114年6月28日另案遭查扣,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經核其確有於該日為另案犯行而為警查獲,扣得3萬5,000元,該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此扣案之3萬5,0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寬認其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A08始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分得犯罪所得,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本案被告三人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就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被告A04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A04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損害程度非屬輕微,且尚未和解或賠償,並無何等情輕法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均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二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被告三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均應予非難;惟其等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具名收取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最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鉅額詐得款項之人;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91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自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A02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另案判處之刑度,認檢察官之部分求刑稍嫌過重;又被告A04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本案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非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其請求無從准許,一併說明。另被告三人除本案外,尚有他案於偵審或執行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有可與本案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八、被告A04復於上開書狀表示請求宣告緩刑,惟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A04自動繳回之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5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被告A08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係被告三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二人各自交付被告三人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三人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若對被告三人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二

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行使之偽造文書

編號 行為人 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A0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及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 正本附於偵572卷第143頁 2 A05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3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及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3枚 正本附於偵572卷第143頁、第145頁 3 A08 勤投投資公司存款憑條3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及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3枚 正本附於偵572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 4 A04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收據1張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及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扣案,影本見偵1156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5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無 6 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7 A05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收據1張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及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扣案,影本見偵11562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8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無 9 A08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收據1張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及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扣案,影本見偵11562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