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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標法(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智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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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2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扣案如附表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九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儒賢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

所示商品類別,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不

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所購入之耳環,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製造之仿冒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購入該等商品後,於民國114年6月

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

結至蝦皮網站,使用其向不知情之李彥陞(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之帳號「d771vjvxqf」開設蝦皮賣場,將上開購入之仿

冒商品,以每對新臺幣(下同)52至89元之價格,刊登上架於該

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選購以賺取利潤,於買家在蝦皮賣場下訂

後,再將商品寄出,而以此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給不特定

人以牟利,總計獲利890元(含下述之168元)。嗣經警於114年7

月16日於上開賣場以168元價格下訂購買耳環2對,送請鑑定發現

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耳環2對。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儒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

㈡證人李彥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1至52頁)

㈢蝦皮帳號「d771vjvxqf」之商品刊登頁面4張(警卷第17至20頁)

㈣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訊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21頁)

㈤仿冒商品照片1張(警卷第23頁)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17007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d771vjvxqf」之申登人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7頁)

㈦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各1份(警卷第29至32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33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52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29頁;警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案警員佯裝買家購買仿冒耳環2對,目的是為蒐證,自始並無購買仿冒商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4年6月間,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後約賺89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9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書晴、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bi-colored Monogram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2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