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26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A01所竊取商品腳踏車價值不高,也已發還告訴人緁立鼎有限公司,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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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地下1樓之緁立鼎有限公司北港店,乘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陳列架上之5兩去骨雞腿排2包、雞肉鬆(芝蔴海苔)2包、ALLIANCE菲力條2包、義美日式牛奶糖1包、紹興香腸1包、金石米1包及土鳳梨酥3塊(共價值新臺幣1020元),得手後, 將之置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嗣A01走出店外時,為該店店長黃如妘發現,遂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緁立鼎有限公司委託黃如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如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