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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26-08-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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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年度偵字第904號),經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

度訴字第5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川銘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一佑」署名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王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施詐得利,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賠償等節;併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本院訴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一佑」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新臺幣5,035元之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被告簽署之內容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 簽署「洪一佑」1枚。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簽名欄 簽署「洪一佑」1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王川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川銘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成年網友處取得洪一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片檔案後,未經洪一佑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洪一佑同意或授權,於112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門市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頁面後,冒用洪一佑之名義,輸入洪一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併傳送洪一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面等證件電子圖片檔,以此表彰洪一佑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中華電信公司收到王川銘線上填載之申請資料後,遂將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寄送至王川銘指定之地點予其收受,而後王川銘承前犯意,接續於上開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洪一佑」之署名共2枚,表示確認申辦本案門號之意,並寄回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洪一佑本人申辦本案門號,給予通話服務,王川銘進而取得免付費之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3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洪一佑及中華電信公司審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一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川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非法利用個資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洪一佑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非法利用個資等書罪嫌之事實。 3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1份。 被告涉犯本件非法利用個資等罪嫌之事實。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ek00000000000il.com信箱申請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洪一佑」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暨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偽造之「洪一佑」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0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