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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7-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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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梓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雲林縣○○鄉○○路000號住所前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非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嗣於同年月6日11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梓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3、401、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至10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65至70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04/16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67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3至16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04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139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第1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原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變更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主張本案被告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本院易卷第14頁)。惟本案被告係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始再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行為均可分,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罪數關係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卷第67頁),無礙其之防禦權行使。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毒品來源是某甲(綽號、姓名詳卷)等語(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5年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218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雲檢智倫114毒偵484字第115900789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7至2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至10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密切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簡卷第19至35頁),是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1811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4月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40004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1頁) 0.1667公克(淨重) 2 菸彈(含機身) 1支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4月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3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 ✘ 4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