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編號
㈡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據清單編號
㈢、待證事實第1行原記載「檢體編號113353U0271號」,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法院觀察勒戒、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1日16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註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3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113353U0271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