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曾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曾自強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即「王專員」)、「晉德」、「凱凱」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曾自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JASON」指示曾自強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曾自強即與暱稱「JASON」、「晉德」、「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掌控者」、暱稱「陳怡婷」、「周懷安」、「柏瑞營業員」向吳松豪佯稱:下載「柏瑞數位」投資軟體,加入會員儲值投資庫藏股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客服專員辦理儲值等語,致吳松豪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曾自強即依「JASON」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條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條1紙,再依指示於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白宮附近路旁,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收受吳松豪交付之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條交由吳松豪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條,表彰「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4年7月11日收受吳松豪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松豪、「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曾自強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曾自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4、49、52頁),核與告訴人吳松豪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條1紙(見偵卷第63頁)及柏瑞數位APP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20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條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JASON」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並未取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53頁),暨輕罪亦符合減輕之規定、本件受害金額為20萬元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已交告訴人持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又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否 無 2 存款憑證 1紙 是 含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