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駱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駱建成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秀妍」),於115年4月間透過「秀妍」接洽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biola羅佳」、「陳柏澔」、「William-葉」、「助理 蔡玉盈」、「王德凱」、「趙承宇」及「林文宏」等人。駱建成知悉上開人等可能均僅係網路化名,且透過代人收款再轉交他人即可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非正常工作,亦有別於正常資金流動模式,因而得以預見款項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上開人等極有可能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影印收據、工作證,並持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駱建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張貼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駱建成知悉此詐欺手法),吸引許興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軒營業員」向許興建佯稱:可面交投資款項獲利等語,致許興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駱建成知悉且參與上開犯行,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直到經警查明另案後主動聯繫許興建,許興建始悉受騙,決意配合警方調查。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以相同手法著手對許興建施用詐術,許興建並未陷於錯誤,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85度C虎尾林森店前面交現金380萬元,並攜帶員警準備之假鈔到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榮(公司專用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電子檔案(下稱A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上載有:「台軒工作證」、「姓名:駱建成」(此部分為自己非偽造)、「部門:外勤部」、「職位:外務專員」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下稱B工作證),由「陳柏澔」於115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傳送B工作證電子檔案予駱建成,於115年4月22日19時許前傳送A憑證電子檔案予駱建成,駱建成則依指示在高雄市某不詳便利超商自行列印A憑證及B工作證,並於A憑證上填載「駱建成」、「115年4月23日」、「0000000」及「參捌」等字樣,再於115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邀請許興建進入其駕駛之車輛內,向許興建出示A憑證及B工作證而行使之,表彰「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軒公司)員工代理陳世榮向許興建收取投資款項3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軒公司、許興建、陳世榮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當場逮捕駱建成,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使駱建成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三、案經許興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駱建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53至54、56、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興建(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蒐證截圖照片26張(警卷第23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4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頁)、現場及扣案相片13張(警卷第18至22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27至120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13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2至14頁)、收款憑證單據彩色影本2張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0至13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亦未實際交付財物(僅準備假鈔),可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應寬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足,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但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本案為未遂,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憑證、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致他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於詐欺被害人之金額為380萬元,金額甚高,幸被害人已察覺受騙,故未實際受損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用於取信被害人,附表編號4之手機則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7頁),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憑證上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榮(公司專用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憑證,被告固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留著,尚未確定用途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因上開憑證上亦印有偽造之印文,應屬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及時遭警查獲而詐欺未遂,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工作證1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印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榮(公司專用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榮」印文各1枚,即A憑證) 1紙 駱建成 是,為供被告駱建成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台軒工作證(載有:「台軒工作證」、「姓名:駱建成」、「部門:外勤部」、「職位:外務專員」等文字,即B工作證) 1紙 駱建成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空白收款憑證單據 1紙 駱建成 是,為預備供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 1支 駱建成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BainCapital工作證 1紙 駱建成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