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04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
㈠A03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由友人施懿倫(另案由警追查)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六」、「88boy」、「070」、「BEAR」、「黎明3.0」、「小鐵」、「你爺是我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其擔任持取得之付款碼掃碼購買數位儲值點數,再轉貼群組之「掃碼手」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述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⑴(115年度訴字第466號本訴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4月22日13時許,陸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山邊媽祖協會」、「楊蓉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上客服」、「張佳慧」等帳號向尤宣人佯稱:可領取媽祖結緣品,必須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進行交易因未完成實名認證必須聯繫線上客服、必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開啟視訊操作銀行APP云云,使尤宣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開啟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付款碼,並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付款碼後,再由暱稱「88boy」之人傳送給A03,由A03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褒忠門市,以該付款碼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APP STORE CARD 6000面額之數位儲值點數共5筆,而獲取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點數得手,其即以此方式將尤宣人之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先轉為付款碼形式,再轉為點數形式,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嗣因警方早已透過另案其他被害人而鎖定A03,乃先在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埋伏,並於A03得手後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⑵(115年度訴字第574號追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思婷」之帳號,刊登販售李子之相關貼文(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此詐欺手法),經A02見聞並聯繫確認購買方式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琳」之帳號向A02佯稱:因超商付款必須實名制認證,須開啟視訊依指示操作,傳送玉山銀行付款碼及驗證碼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開啟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付款碼,並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付款碼後,再由暱稱「88boy」之人傳送給A03,由A03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東門市,以該付款碼支付2萬元購買APP STORECARD 5000面額之數位儲值點數共4筆,而獲取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點數得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回傳該點數收據顧客聯上之序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悉,其即以此方式將A02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轉為付款碼形式,再轉為點數形式,移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案經尤宣人、A02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卷第4至21頁;偵5104卷第17至22頁;偵6775卷第7至11頁;本院466卷第57至69、133至146頁)。
㈡犯罪事實
㈠之⑴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尤宣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22至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至30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8至115頁)。⑷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表2份(警卷第116至120、188至189頁)。⑸統一超商收據顧客聯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份、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0張(警卷第121至125頁)。⑹告訴人手機截圖41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刑案照片7張(警卷第31至41、126至133頁)。⑺扣案手機中「A03工作群組對話」照片161張、「A03與黎明3.0對話」照片30張、「A03與uu對話」照片9張、「A03與後台對話」照片8張(警卷第134至187頁)。⑻扣案iPhone14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㈢犯罪事實
㈠之⑵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6775卷第13至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75卷第29、41至43頁)。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6775卷第23至25頁)。⑷統一超商湖東門市交易明細各1份(偵6775卷第27頁)。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統一超商湖東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9張(偵6775卷第15至20、31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之⑴、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暱稱「小六」、「88boy」、「070」、「BEAR」、「黎明3.0」、「小鐵」、「你爺是我爺」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行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又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雖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係自115年間起始涉有多件繫屬其他法院之相近期間內同類型詐欺、洗錢案件,但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其因受他人邀約而失慮觸法,暨酌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有無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求刑部分,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他院審理中,且有經一審判處罪刑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4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之⑴部分,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APP STORE CARD 6000面額之數位儲值點數5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之⑴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起訴意旨復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取得之付款碼掃碼購買數位儲值點數,再轉貼群組之「掃碼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先於115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並經該院於同年8月5日判處罪刑(論罪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未確定,而本案本訴部分係於115年5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雲檢秀忠115偵5104字第11590184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即被告於本件本訴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設如成罪,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㈠之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
㈠之⑴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4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沒收之。扣案之APP STORE CARD 6000面額之數位儲值點數5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㈠之⑵部分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