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程筱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玖拾壹元沒收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
伍仟零壹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程筱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哥」、「芊瑾‧秘書」、「彤彤 達人之星承辦」、「銘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聯繫後,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快遞方式,將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同年3月3日某時許,承前犯意,接續將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以下合稱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是層轉至丙帳戶、丁帳戶後,再為提領。
二、案經王文秀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程筱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檢警於偵查中並未特定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訊問被告,是被告於偵查中無就該罪名為自白之機會,則被告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犯行,而本案丙、丁帳戶留有款項,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該等款項留於警示帳戶中,被告實際上未能取得、動用該等款項,無再令被告重複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可認被告已符合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本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亦有匯款自己的金錢及交付黃金給本案詐欺集團,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83至509頁、本院卷第60頁)。再考量告訴人陳美旭、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二技畢業、未婚、獨自租房居住、從事車商行銷企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尚需繳信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甲、乙帳戶之款項,有部分經層轉至丙、丁帳戶,丙、丁帳戶亦有本案詐欺集團操作其餘不明款項進出,現丙帳戶尚有14,991元(見偵卷第73頁,扣除丙帳戶尚未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前之餘額款項)、丁帳戶尚有5,001元(見偵卷第69頁)為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本案帳戶後所餘款項,該等款項部分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另該等款項留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中,亦可認該等款項相當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沒收,被告對於宣告沒收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文秀 (提告) 王文秀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填寫Google表單贈書之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方佯稱推薦「CIC掌櫃2.0」操作股票投資,惟提領需要繳交手續費等語,致王文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2月25日 12時10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王文秀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37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73至17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8至144頁)
④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9至10頁、第85頁、第491至49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8至16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劉秀珍 (提告) 劉秀珍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股票當沖廣告,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福泰安康」,對方佯稱推薦使用投資公司網址抽增資股票等語,致劉秀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2月25日 14時17分(起訴書載為19分) 3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劉秀珍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9頁、第341至344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至6頁、第63至67頁、第83頁)
⑤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357至362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陳美旭 (提告) 陳美旭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實戰達人投資廣告影片,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達人」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使用投資公司網址當沖可小額獲利等語,致陳美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2月25日 14時54分(起訴書載為53分) 17,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陳美旭之證述(偵卷第182至18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至181頁)
④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9至10頁、第85頁、第491至49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至19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齊家盛 (提告) 齊家盛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名人贈書活動之訊息,點擊網址,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玉」之人加為好友,對方佯稱推薦使用「聯上開發」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齊家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2月23日 13時30分
②114年2月23日 13時30分
①400,000元
②350,000元
①乙帳戶
②甲帳戶
①告訴人齊家盛之證述(偵卷第88至90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2頁、第104頁、第111至114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至6頁、第63至67頁、第83頁)
⑤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9至10頁、第85頁、第491至497頁)
⑥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偵卷第94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侯淑卿 (提告) 侯淑卿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虛假投資網址,點擊後,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侯淑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2月25日 16時59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侯淑卿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1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3至227頁)
④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9至10頁、第85頁、第491至497頁)
⑤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17至22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2至215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黃馨儀 (未提告) 黃馨儀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FZ」之人,雙方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公司有加盟主業者回饋活動,邀請參加等語,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①114年2月27日 13時18分
②114年2月27日 13時29分
③114年2月27日 13時30分
①95,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00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甲帳戶
①被害人黃馨儀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41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62至26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至248頁、第289至291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至6頁、第63至67頁、第83頁)
⑤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9至10頁、第85頁、第491至497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第249至260頁、第265至288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劉雨霏 (提告) 劉雨霏於113年12月底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之投資群組「登峰造極」,對方佯稱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雨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 114年2月25日 13時52分 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劉雨霏之證述(偵卷第300至302頁)
②匯款明細擷圖 (偵卷第31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6至299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5至6頁、第63至67頁、第8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3至3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