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4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汗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113年度

偵字第8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汗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汗軍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2日15時42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姿穎、申如秀、廖易承,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經吳姿穎、申如秀、廖易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2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汗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帳、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2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姿穎提告 113年5月20日 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需解除交易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19時49分

②113年5月20日19時52分 跨行轉帳

①49,875元(起訴書誤載為49,89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8,236元 (起訴書誤載 為8,251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郵局帳戶 2 申如秀提告 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網路購物賣場需驗證云云 113年5月20日20時25分 跨行轉帳 12,017元 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易承提告 113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假中獎云云 113年5月20日19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 跨行現金存款 29,985元 抽獎畫面截圖、ATM匯款收據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之證述:⒈告訴人吳姿穎於113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申如秀之證述:⒈告訴人申如秀於113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承之證述:⒈告訴人廖易承於113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7頁)

㈣證人鄭雅涵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2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吳姿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5頁)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7頁)

⒊報案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

⑤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

㈡告訴人申如秀遭詐欺之相關書證:⒈LINE對話、FACEBOOK專頁截圖(偵卷第71至7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6頁)

⒊報案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頁)

⑤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

㈢告訴人廖易承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抽獎畫面截圖(偵卷第95頁)

⒉ATM匯款收據(偵卷第102頁)

⒊報案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⑤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㈣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㈤警示帳戶/解除維護查詢(偵卷第13頁)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23至3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39至40頁)

㈧被告準備程序提供「鄭雅涵」之身分證翻拍照片